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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合同管理暫行規定》
      欄目:文職動態 發布時間:2022-03-08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合同管理工作,保障用人單位和文職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用人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文職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合同管理工作,保障用人單位和文職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用人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文職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用人單位,是指編制文職人員且具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軍隊團級以上建制單位。

          第三條  訂立聘用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軍委政治工作部負責全軍文職人員聘用合同管理工作,團級以上單位政治工作部門負責本單位文職人員聘用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訂立

          第五條  對實行聘用制的文職人員,自軍隊批準招錄聘用之日起30日內,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書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由用人單位與文職人員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文職人員在聘用合同文本上簽字蓋章生效。

          文職人員聘用合同文本式樣,由軍委政治工作部制定,并根據需要適時作出修訂。聘用合同文本一式3份,分別由用人單位和文職人員各執1份,有任免權限單位的政治工作部門存檔1份。

          第六條  用人單位與文職人員訂立聘用合同前,應當在遵守軍隊保密規定的前提下,告知文職人員崗位職責、紀律要求、工作條件、待遇保障,以及文職人員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文職人員與訂立聘用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文職人員應當如實說明。

          第七條  聘用合同應當具備下列內容:

          (一)用人單位基本信息;

          (二)文職人員基本信息;

          (三)聘用合同期限;

          (四)聘用崗位及其職責要求;

          (五)崗位紀律和崗位工作條件;

          (六)工資福利、社會保險、住房保障等待遇;

          (七)聘用合同的變更、續訂、解除、終止情形;

          (八)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和爭議處理;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聘用合同的其他事項。

          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文職人員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約定專業技術培訓、知識產權保護等事項。

          第八條  聘用合同期限一般為3年至5年。流動性強、專業技術和技能水平要求不高的崗位,聘用合同期限為1年至3年。從高等學校應屆畢業生中招錄聘用的文職人員,首次訂立的聘用合同期限為5年。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聘用合同,可以根據任務需要確定聘用合同期限。

          在軍隊工作已滿25年,或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已滿10年且距國家和軍隊規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的文職人員,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

          第九條  首次訂立聘用合同的,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一般不超過6個月。其中,聘用合同期限為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一般為2個月;聘用合同期限為3年至5年的,試用期一般為6個月。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聘用合同的文職人員,以及現役軍人轉改的文職人員不實行試用期。直接引進的高層次和特殊專業文職人員,根據需要可以縮短試用期或者不實行試用期。

          實行試用期的文職人員,病假、事假累計超過40個工作日的,女性文職人員因孕期、產假、哺乳期不在崗的,試用期順延補足其不在崗的工作日。其中,因病假、事假導致試用期順延的,順延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

          試用期計入聘用合同期限和工作年限。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損害國家或者軍隊利益的;

          (二)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文職人員權利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聘用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聘用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一條  聘用合同期滿60日前,對聘期考核結果等次為合格的文職人員,用人單位擬與其續訂聘用合同的,應當書面征求其意見,文職人員書面提出續訂聘用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聘用合同期滿30日前與其續訂聘用合同。

          續訂聘用合同應當采取書面形式,由用人單位和文職人員簽訂聘用合同續訂書。聘用合同續訂書一式3份,分別由用人單位和文職人員各執1份,有任免權限單位的政治工作部門存檔1份。

          第十二條  文職人員跨用人單位交流使用的,應當重新訂立聘用合同。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十三條  聘用合同一經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用人單位與文職人員應當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主要負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等事項,不影響聘用合同的履行。

          因軍隊體制編制調整出現用人單位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聘用合同繼續有效,聘用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文職人員協商一致,可以變更聘用合同約定的內容。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變更聘用合同:

          (一)訂立聘用合同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度被修訂或者廢止,或者其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聘用合同無法完全履行的;

          (二)文職人員在用人單位范圍內的崗位專業系列、專業技術職務及其職責要求等發生變動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變更聘用合同應當采取書面形式,由用人單位和文職人員簽訂聘用合同變更書。 

          聘用合同變更書一式3份,分別由用人單位和文職人員各執1份,有任免權限單位的政治工作部門存檔1份。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與文職人員協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文職人員本人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文職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二)用人單位移防或者編制精簡、被撤銷等,致使聘用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

          (三)出現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經用人單位與文職人員協商,未能就變更聘用合同達成協議的;

          (四)聘用合同約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出現的。

          第二十條  文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聘用條件的;

          (二)聘期內2次年度考核不稱職,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

          (三)嚴重違反軍隊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四)嚴重失職瀆職,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15日,或者1年內累計超過30日的;

          (六)未經批準同時與其他單位建立勞動人事關系,拒不改正的;

          (七)因文職人員的責任致使聘用合同無效的;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文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但文職人員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聘用合同的,或者有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的除外:

          (一)患職業病的;

          (二)因公負傷,治療終結后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

          (三)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性文職人員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職人員以書面形式告知用人單位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有未按照聘用合同約定為文職人員提供必要工作條件,或者未及時足額支付工資報酬,或者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繳存住房公積金等損害文職人員合法權益行為的;

          (三)因用人單位的責任致使聘用合同無效的;

          (四)聘用合同約定的文職人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出現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職人員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國家發布動員令或者宣布進入戰爭狀態時;

          (二)部隊受領作戰任務或者遭敵突然襲擊時;

          (三)參加軍事訓練、非戰爭軍事行動或者承擔作戰支援保障任務期間;

          (四)正在承擔國家和軍隊重大任務,且須由本人繼續承擔的;

          (五)正在接受審計、紀律審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終結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聘用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文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終止:

          (一)聘用合同期滿且未續訂的;

          (二)依法服現役的;

          (三)任命到實行委任制的文職人員崗位工作的;

          (四)按照國家和軍隊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

          (五)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聘用合同期滿且不再續訂,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以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

          對續延聘用合同的文職人員,由用人單位下達聘用合同續延通知書。聘用合同續延通知書一式3份,分別由用人單位和文職人員各執1份,有任免權限單位的政治工作部門存檔1份。

          第二十六條  涉密崗位文職人員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后,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軍隊有關涉密人員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應當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規定的文職人員職務任免權限審批,并逐級上報至軍委政治工作部備案。

          對批準退出軍隊的文職人員,用人單位應當出具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書面證明,按照規定及時為其辦理檔案、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關系轉移地方的相關手續;文職人員應當按照要求進行工作交接,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和聘用合同約定的相關義務。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文職人員聘用合同管理工作檔案。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聘用合同文本,應當妥善保存備查。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文職人員支付經濟補償:

          (一)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向文職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并協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文職人員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除用人單位按照原聘用合同約定條件或者以更有利于文職人員的條件提出續訂聘用合同,文職人員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合同期滿終止聘用合同的;

          (五)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聘用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

          (六)符合聘用合同約定的經濟補償情形的。

          第三十條  經濟補償的標準,按照文職人員在軍隊工作的年限確定,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工作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支付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不滿6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本規定所稱月工資,是指文職人員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基本津貼補貼和獎勵工資。文職人員在軍隊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文職人員辦結工作交接手續時,支付經濟補償金,所需經費列軍隊生活費決算向上領報。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由其上級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并視情況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依照國家關于人事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因考核、職務任免、崗位等級和級別調整等發生的爭議,按照軍隊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聘用合同依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給文職人員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直接涉及文職人員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國家和軍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未及時訂立聘用合同,或者未將聘用合同文本交付文職人員的;

          (三)違反本規定未向文職人員出具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證明的。

          第三十六條  文職人員違反本規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違反聘用合同中約定的專業技術培訓、知識產權保護等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與文職人員約定試用期,且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文職人員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照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文職人員支付賠償金。

          用人單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的約定或者軍隊規定及時足額支付文職人員工資報酬,或者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繳存住房公積金,或者解除、終止聘用合同未依照本規定向文職人員支付經濟補償的,應當予以支付或者繳納、繳存;未在軍隊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支付或者繳納、繳存的,應當按照應支付或者繳納、繳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文職人員加付賠償金。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向文職人員支付賠償金,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從軍隊批準招錄聘用之日起算。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文職人員聘用合同管理,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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